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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律师 胡俊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为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胡俊律师所在的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系昆明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盘龙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胡俊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从业至今,为多名刑事犯罪嫌疑人、...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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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汪某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汪明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受汪明本文人名均系化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汪明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一审中的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国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汪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汪明无罪。

(一)对所接车辆是否藏有毒品,不能证明汪明是“明知”。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被告人汪明、黄亮明知是毒品仍积极接应。”,辩护人认为该认定的证据不充分:

1、汪明不知道所接车辆藏有毒品。

汪明除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外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知道所接车辆藏有毒品。“问:你知不知道‘黄老八’接的车里藏有什么违禁品?答:不知道。”(证据卷一第68页),“问:你是否知道车上装着什么东西?答:小王说空车来武汉拉货。问:小王有没有告诉你车上有什么东西?答:没有,他说是空车来装货。”(补充卷第48页),从以上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汪明并不知道要接的车辆藏有毒品,“小王”告诉汪明车辆来武汉拉货。

2、黄亮也不知道所接车辆藏有毒品。

汪明叫黄亮去咸宁接车,但黄亮也不知道所接车辆藏有毒品。 “问:你知道甲总叫你开的车上拉的什么吗?答:他说是走私的玉器,所以才给我二万块钱。”、“问:你去咸宁接什么车?答:不知道,贾总就说到了咸宁会打电话给我。” (证据卷一80页)、 “问:你去湖北咸宁接车时知道车上有毒品吗?答:不知道。”可见:汪明叫黄亮去接车,黄亮不知道车内装有毒品(证据卷一89页)可见,黄亮也否认所接车辆藏有毒品。

3、侦查机关第一份对汪明的《讯问笔录》不能排除存在疲劳审讯的可能,依法应当排除。

汪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接的车上有什么违禁品?答:我想过会有违禁品,但我没有问。问:你说一下事情的经过?答:……姓王的就让我把车开到市内就行了。我当时就想这忽然来辆车,总不可能开辆空车来,一定是有问题。但我欠了他们钱也就帮他们一次而已”。从上述内容看出:汪明猜测车内会有违禁品。

但根据汪明在一审时的陈述及辩护人会见汪明时的陈述:汪明2012年10月22日早晨在武汉某某大酒店被公安抓获后,就被带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进行讯问,被讯问时间从早上持续到晚上天黑,也没有说过上述记录的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13时2分到2012年10月22日15日53分,不到3个小时。一审时公诉人也未能提供侦查机关对汪明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本次询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汪明进行疲劳审讯的可能,侦查机关依法应当录音录像但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且除此份笔录之外汪明在所有的陈述中均否认知道所接车辆中藏有毒品。所以,该份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当排除。

(二)技术侦查材料不能证明汪明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

1、无法审查技术侦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一审中公诉人宣读了技术侦查监听材料,证明三被告分另与境外涉毒人员通话的相关内容,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毒品犯罪,但汪明、黄亮否认。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公诉人以保密为由,在一审没有出示该视听材料,而辩护人在二审卷宗中看到只有一份打印的通话记录整理材料,从该通话记录整理材料中,无法查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进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可见,对技术侦查所获证据,在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的前提之下,应该当庭进行质证。但是,如果在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后,在使用该证据时仍不能确保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防止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这时才可以进行庭外核实。本案中的电话通话材料属于技术侦查原始材料的转化材料,辩护人没有看到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一审中公诉也没有提供电话通话的原始视听材料,对于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卷宗中也没有庭外核实的相关记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技术侦查材料内容不能证明汪明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审中公诉人认为技术侦查材料中的相关内容,即境外涉毒人员尚未支付陈小国26万元运输费用中的24万元由汪明或黄亮汇到了陈小国的指定帐户,别外2万元用现金支付给陈小国等内容,与陈定国关于通过汇款支付其运费的供述及化装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但在证据卷中并没有汪明或者黄亮向陈小国汇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直接关于将毒品从咸宁运输到武汉的对话内容。因此,技术侦查材料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汪明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被告人汪明、黄亮明知是毒品仍积极接应。”的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汪明在除第一次讯问中“供述”:“想过会有违禁品”,但该份笔录不能排存在疲劳审讯的可能,除此之外,汪明均否认知道车内装有违禁品,负责接车的黄亮自始都否认车内装有毒品。而技术侦查材料无法证明真实、合法,且内容不能证明汪明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汪明对要接的车辆不知道有毒品,其安排黄亮接车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汪明无罪。

辩护人: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 胡俊 律师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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